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134号 《西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 2017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 公布,自2018年6月23日起施行。 市长 2018年5月23日 —1—西安市网络预约出租 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合法 权益,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 和互联网融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以下简称网约车)的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 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规定的车辆和驾驶员,按照 约定的时间、地点,提供非巡游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 约车经营服务管理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本市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 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网约车管理工 作,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网约车的日常管 理工作。 —2—阎良区、鄠邑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及市辖县出租汽 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营运服务 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价格、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工 信、质监、工商、网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网约车进行监督 管理。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交通出行需求和网 约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道路资源承载能力、环境保护等因素, 制定网约车运力规模动态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网约车经营者 第六条从事网约车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 并在经营许可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七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 力,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 件,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 执照和总部授权委托书,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 批准证书; (三)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四)企业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其线上服务 —3—能力认定结果; (五)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 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六)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 度文本; (七)不以代办网约车各项业务为由,违规向网约车驾驶员 收取各种费用承诺书,以及完全承担经营风险和解决矛盾纠纷的 承诺书或者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 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机构 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 请人。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 期限等内容,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 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九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有效期为4年,自许可 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网约车经营者 可以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申请延续,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 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条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 许可证》并按规定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 —4—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省公 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网约车经营者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 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网约车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 30日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说明暂停或者终止 的原因、车辆和驾驶员后续解决方案等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 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在 10日内将相应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 机关。 第三章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拟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 件: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技术性能满足车辆运营安全要求,配备制动防抱 死系统、前排安全气囊等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 (三)燃油车辆轴距2650毫米以上,排量在1.8L或1.6T 以上,达到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排放标准要求; (四)插电式混合动力车辆轴距2650毫米以上、续航里程 达50公里以上,达到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排放标准要求; —5—(五)纯电动新能源车辆轴距2650毫米以上,续航里程达 到200公里以上,纳入国家新能源汽车目录; (六)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时未满2年; (七)车辆安装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技术标准,具有行驶记 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以及满足录音和录 像功能,并可与行业管理服务监管平台实现数据传输共享的全车 监控摄像设备; (八)车辆外观颜色和标识应当区分于巡游出租汽车(以下 简称巡游车),内部张贴悬挂网约车专用标识,不得违反规定安 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车服务专用设施设备;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本人名下不得有其他取得《网络预约 出租汽车运输证》或《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车辆。 第十三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由取得网约车经营 许可证的网约车经营者提交申请。网约车经营者不得以申请为 由,向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 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车辆所有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交经办人的身份证 明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应提交营业执照) 复印件、近2年无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说明; —6—(三)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 明复印件、本市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出租 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以及由本人驾驶所申请车辆提 供网约车服务的承诺书; (四)车辆信息相关资料。 申请者应当提供相关证件的原件供核查。 第十五条依网约车经营者的申请,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 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在10日内完成审核。 审核通过的,申请人自审核通过之日起10日内,持审核通过证 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为预 约出租客运。审核未通过的,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做出 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对已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 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 汽车运输证》。 第十六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最长为8年, 起始日为发证之日,届满日为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之日顺 延8年对应的日期。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或有效期届满前退 出网约车经营的网约车车辆,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注销《网络 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由申请人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 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手续。 —7—网约车车辆行驶里程达到60万公里的,强制报废,由市出 租汽车管理机构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七条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在网约车运力市场调 节功能失效或者竞争恶化时,可以采取临时管制措施,暂停接受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 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二)持有有效的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且至申请时 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 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参加本市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六)未被列入市出租汽车行业不良记录驾驶员名单数据 库,自申请之日前5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 的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依驾驶员或网约 车经营者申请,根据市公安部门的审核结果,并结合本办法第十 八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后,为符合条件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 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8—已取得本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员,可以从 事网约车服务。 第二十条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机关建立 网约车车辆、驾驶员网上联合审核工作机制。 市公安机关负责审核车辆和驾驶员的犯罪记录、驾驶证、交 通违法记录等信息,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其 他证明材料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管理依照 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经营服务规范 第二十二条网约车经营者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 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担经营、服务、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以及接入网络 平台的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的监督管理责任; (二)提供服务的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接入网络平台的 网约车车辆和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备案; (三)提供服务的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 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承运人责任险等营运 车辆相关保险; —9—(四)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接入网络平台 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和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相关信息 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备案; (五)按照国家规定如实记录相关数据,按市出租汽车行业 管理机构要求实时传输至行业管理服务监管平台,并接收监管平 台反馈的管理信息; (六)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 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向乘 客提供本市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在实行政府指导价时,应 当严格执行政府指导价; (七)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从业 资格证件号码、手机号码、服务评价结果、车牌号码等信息; (八)在车辆处于载客状态时,不得向驾驶员发布其他预约 业务信息,影响行车安全;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入已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服务平台提供网约车服 务;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文明驾驶,礼貌服务; (三)保持车辆容貌和车内整洁卫生; (四)确保运营监管设备完好,并在运营服务中按照规定使 用; —10—(五)运营时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网 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等证件; (六)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的要求行驶,不得途中甩客或 者故意绕道行驶; (七)不得将车辆交由未取得合法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不 得驾驶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八)不得以网络预约以外的其他方式载客运营,不得巡游 揽客,不得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客通道候客、揽客; (九)发现乘客遗留物品的,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 及时自行送交网约车经营者; (十)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做出不满 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一)按照约定收取费用,不得违规收费; (十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或者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 放射性、腐蚀性等法律法规禁止携带的物品; (三)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四)不得在网约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 设备; —11—(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网约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提供 服务。 第二十六条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 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 内。 第二十七条从事运营的网约车车辆所有人和网约车经营 者,均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他税法有 关规定,依法如实申报纳税,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第二十八条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 合本市有关运营服务标准。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 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 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 平台提供营运服务。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行业 监管平台,与网约车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 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营运轨迹以及乘客评价等信息。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 —12—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市网约车经营者基本信息、服务质 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管理需要,依法 调取查阅网约车经营者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一条工信、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 网约车经营者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 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 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 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出租汽车行业管理 机构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经营者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 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 罪活动。 第三十二条发展和改革、价格、网信、工信、公安、工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 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经营者 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 车经营者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 —13—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 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 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 营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网约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 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 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 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或者提供服务的 车辆无相关营运保险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驾驶员岗前培训、日常教育的; (六)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 —14—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报备的; (七)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 制度,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投诉事项的; (八)未按本办法规定如实将数据实时接入行业管理服务监 管平台,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 息的; (九)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 严重违反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十)明知车辆处于载客状态,仍向驾驶员发布其他预约业 务信息的。 网约车经营者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 行为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停 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三十六条网约车车辆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车辆所有人处5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与巡游车相同或者相似的车辆外观颜色和车辆标 识的; (二)安装顶灯、空载灯、计价器等巡游车专用服务设施设 备的; (三)车辆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与政府监管平台没有直接对 接的; —15—(四)车辆为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将个人所有的车辆转 租、转包给其他人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 (五)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的。 第三十七条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 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 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违规收费的; (四)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 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五)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监督检查 的; (七)故意破坏或改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网约车服务平台 相关设备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及本市相关运营服务标准的行为。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 —16—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经营 者信用记录。 第三十八条被依法吊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实 施的行政处罚,实施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由交通综合行政 执法机构负责实施。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约 车经营服务的车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给予1年过渡期。过渡 期结束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车辆应当退出。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8年6月23日起施行。 —17—主送: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西安警备区。 市法院,市检察院,各人民团体。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5月25日印发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