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卫生计生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福会,各委直属单位,各市级医疗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信访工作制度改革的总体部署和国家信访局推进依法分类处理群众信访诉求的工作要求,深入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建设,充分发挥行政处罚、复议诉讼、纪检监察等法定途径作用,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现将《上海市卫生计生系统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清单(试行)》(以下简称“《清单》”,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同时提出如下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
依法分类处理群众信访诉求是贯彻全面依法治国战略部署、把信访纳入法治化的重要举措,是信访工作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全市卫生计生系统各单位、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牢牢把握新时期信访工作的本质和规律,牢固树立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做好信访工作的理念,及时纠正依法分类处理群众信访诉求工作中的不足,明确信访工作职能定位和核心任务,全力推进此项工作,切实抓紧抓好抓出实效。
二、及时制定公布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清单
各区卫生计生委要结合实际,在市卫生计生委制定的《清单》基础上,以本单位权力清单为主要依据,梳理细化本单位信访诉求清单,明确相关权责要求、办理程序和工作规范,并逐一对应列出可能的司法及其他法定救济途径清单。其他单位要根据群众信访诉求主体、具体目的,厘清正常卫生计生业务办理与信访、涉法涉诉信访与普通信访、能够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处理的民事争议与一般信访的区别,为依法导入不同法定途径提供依据,并通过正式文件方式向社会公开,切实增加工作透明度、公众知晓度。
三、严格落实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
各单位、各部门要不断加大工作力度,认真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措施和工作细则,加强信访干部教育培训,确保各类信访诉求准确甄别,分类处理及时、合法。在信访工作中要注重引入法律专业人员参与信访工作,为推进依法分类处理群众信访诉求工作提供有力保障。同时要加强宣传引导,耐心细致地做好信访群众的政策解释和说服劝导工作,要通过宣传手册、张贴工作流程图等形式,宣传投诉请求的提出途径、法律依据、解决问题程序,积极引导群众自觉自愿按照法定途径解决信访诉求,不断强化法律在化解信访矛盾中的地位和权威。
四、健全信访与其他法定途径有效衔接的工作机制
各单位、各部门要不断规范信访业务办理工作,厘清信访部门和业务部门的职责权限,按照依法分类处理信访工作要求,健全信访程序与其他行政程序以及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救济程序有效衔接的工作机制,对导入法定途径的信访事项,相关业务部门要承接好后续处理工作,强化“法定职责必须为”的意识,依法及时履行职责,全力避免因后续处理跟不上而形成“回头潮”,确保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落地见效。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卫生计生系统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清单(试行)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7年12月27日
附件:
上海市卫生计生系统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清单(试行)
一、处理举报投诉类信访诉求的法定途径
举报投诉是指反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违纪事实或提供线索,要求依法制止、惩处的诉求。
(一)举报卫生计生违法行为类
举报违反卫生计生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涉及以下情形的,各级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规定,根据《上海市医疗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2.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执业医师法》等规定,根据《上海市执业医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3.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规定,根据《上海市医疗事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护士条例》等规定,根据《上海市护士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5.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等规定,根据《上海市处方管理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6.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根据《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7.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规定,根据《上海市学校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8.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规定,根据《上海市传染病防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9.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规定,根据《上海市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0.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根据《上海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食品安全法》、《消毒管理办法》等规定,根据《上海市消毒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2.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根据《上海市饮用水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3.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等规定,根据《上海市放射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规定,根据《上海市医疗废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5.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等规定,根据《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6.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其他卫生计生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予以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二)举报卫生计生单位或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类
17.举报卫生计生部门党组织和党员违纪行为,依据党章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具有管理权限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18.举报卫生计生部门及其公务员和卫生计生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依据《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等,按照管理权限,由具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受理和调查处理。
19.举报卫生计生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纪律的行为,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由具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单位处理。
(三)投诉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类
20.投诉各级各类卫生计生事业单位、各级卫生计生部门主管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其他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工作人员违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违反《上海市卫生计生单位接收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处理。
21.投诉医疗卫生机构或工作人员参与推销活动和违规发布医疗广告,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处理。涉及违反《执业医师法》或《广告法》的,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卫生计生或工商行政部门查处。
22.投诉医疗卫生机构或工作人员为商业目的统方,违反《关于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统方管理的规定》、《上海市加强药品使用信息系统规范管理规定》的,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3.投诉医疗卫生机构或工作人员违规私自采购使用医药产品,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处理。涉及违反《执业医师法》或《药品管理法》的,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卫生计生或药品监督部门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4.投诉医疗卫生机构或工作人员收受回扣,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处理。涉及违反《执业医师法》或《药品管理法》的,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卫生计生或药品监督部门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5.投诉医疗卫生人员索取或收受患者“红包”,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处理。涉及违反《执业医师法》或《药品管理法》的,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卫生计生或药品监督部门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6.投诉医疗卫生机构违规收费,根据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处理。涉及违反《价格法》的,由物价部门查处。
27.投诉医疗机构违规将医疗卫生人员收入与药品和医学检查收入挂钩,实行开单提成,根据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处理。涉及违反《执业医师法》或《药品管理法》、《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自费药品采购和使用管理的通知》的,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卫生计生或药品监督部门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8.投诉违反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关于上海市卫生计生系统坚决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的“十项不得”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处理。涉及违法犯罪的,由行政司法机关处理。
二、处理申诉求决类信访诉求的法定途径
申诉求决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相关规定,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申诉,要求予以处理或解决矛盾纠纷的一种救济活动。
(一)对卫生计生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诉求处理
29.行政审批申请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卫生计生部门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不服并提出投诉的,依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引导其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引导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0.被处罚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卫生计生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并提出投诉的,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引导其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引导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1.被强制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卫生计生部门作出的行政强制不服并提出投诉的,依据《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引导其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引导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2.被征收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卫生计生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等行政征收不服并提出投诉的,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行政许可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引导其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引导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3.信息公开申请人投诉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引导其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举报。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3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卫生计生部门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申请人不服提起投诉的。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引导其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引导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映卫生计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中侵害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害,要求行政赔偿的诉求,依据《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可以在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也可以单独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国家赔偿。
(二)对反映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侵犯患者合法权益的诉求处理
36.投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给患者造成伤害的诉求。涉及依法查处内容的按举报卫生计生违法行为,由辖区卫生计生部门立案调查,对确存在违法行为的予以行政处罚;上述投诉涉及赔偿诉求的,或当事人对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过错造成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但未存在违反相关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提出医疗机构赔偿责任投诉的,引导当事人按照《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上海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解办法》等处理:(1)双方自愿协商;(2)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3)向卫生计生部门申请行政调解(仅适用于经鉴定为医疗事故的);(4)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1)患者或者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
37.当事人投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诉求,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由有权处理部门调查处理,或引导信访人按照《侵权责任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8.当事人投诉医疗机构管理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院投诉管理办法》等规定,根据管理权限,由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处理。造成损害涉及侵权责任的按《侵权责任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9.当事人对医疗机构投诉接待服务不满的,按照《医院投诉管理办法》等规定,根据管理权限,由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处理。
40.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发生后,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可以向接种单位所在区卫生计生部门提出请求处理。
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药品管理法》向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规范、免疫程序、疫苗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技术鉴定结论有争议的诉求处理
41.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医疗损害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
42.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计生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43.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时,根据《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可以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地区医学会申请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对区医学会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医学会申请再鉴定。
44.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依据《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区卫生计生部门申请鉴定。当事人对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市卫生计生部门申请再鉴定。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45.精神障碍患者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上述情形下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依据《精神卫生法》可以自收到诊断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提出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
46.投诉对承担劳动能力鉴定的医疗机构鉴定活动或出具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告知投诉人此事项不属于卫生计生部门职权范围,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或有关鉴定机构申请。
按《工伤保险条例》,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区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四)对卫生计生系统劳动人事争议的诉求处理
47.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有关人事处理不服的,依据《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48.所属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鉴定、审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不服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等党内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有关党组织必须负责处理或者迅速转递,不得扣压。
49.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投诉与其单位的劳动人事争议,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等规定,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0.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向原单位申请复核;对处分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三、处理其他信访诉求的法定途径
5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公开相关事项,应当依法引导其申请信息公开。申请行政信息公开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引导其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申请。
52.公民、法人或者社会组织向本市卫生计生部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利于本市卫生计生部门改进工作、完善社会公共服务、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等规定,可以向卫生计生部门信访部门提出,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在法定办理期限内告知信访人如何处理反映的情况,是否采纳建议,如何改进工作等。
53.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且无法律救济渠道的投诉请求,涉及卫生计生职责范围内的,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等规定,按管理权限可以向卫生计生信访部门提出。公民、法人或者社会组织因生产、生活中的困难提出经济求助请求的,引导向属地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申请救助。
54.信访人对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信访处理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信访处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信访人对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信访复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