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卫生计生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福会,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完善优秀青年专科医师的培养选拔机制,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医药卫生发展基金会决定设立“上海优秀青年专科医师培养资助计划”。现将《“上海优秀青年专科医师培养资助计划”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6年12月6日
“上海优秀青年专科医师培养资助计划”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完善优秀青年专科医师的培养选拔机制,打造一支优秀的专科医师队伍,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医药卫生发展基金会决定设立“上海优秀青年专科医师培养资助计划”,对上海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的优秀青年专科医师进行全方位培养。
第二条鼓励相关企业和社会团体捐助上海市医药卫生发展基金会,支持本市优秀青年专科医师的培养。
第三条“上海优秀青年专科医师培养资助计划”培养周期为三年,每年申报、评选一次。
第四条在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人事处、科技教育处的指导下,上海市医药卫生发展基金会负责“上海优秀青年专科医师培养资助计划”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培养资助的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上海优秀青年专科医师培养资助计划”主要资助本市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中年龄在35岁以下,经过上海市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且取得合格证书的在职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临床医师(含临床、口腔、中医)。
第六条本计划选拔条件如下:
1.在医、教、研、防一线岗位工作的在职医师,申报当年不超过35周岁(以申报当年12月31日为准)。如申请人各方面条件特别优秀,年龄可适当放宽。
2.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热爱本职工作,事业心强,有奉献精神。
3.熟练掌握临床医学专业知识、具备较好的临床专业技能和发展潜力,胜任本职工作,有投身医疗卫生事业的志向。
4.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的临床、教学、科研等工作。
5.具备良好的人际沟通能力与医疗团队协作能力。
6.已入选其他更高等级人才计划并获得资助者不再列入本计划。
第三章申报与选拔程序
第七条信息发布。“上海优秀青年专科医师培养资助计划”每年在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www.wsjsw.gov.cn)发布当年申报、选拔的通知和具体要求。
第八条个人申请。符合申报条件的专科医师本人向所在医疗卫生机构提出申请,由所在医疗卫生机构推荐。申请人填写《上海优秀青年专科医师培养资助计划申请书》,提交所在医疗卫生机构人事部门。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选报。所在医疗卫生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申报条件,结合本单位专科医师培养计划和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分配的名额进行遴选,并对申请人的资格、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培养方案可行性、经费预算合理性和基本条件的保障等签署意见后,报送至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及上海市医药卫生发展基金会。
第十条全行业评选。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医药卫生发展基金会组织全行业相关专家对各医疗卫生机构报送材料进行评审,每年评选20名左右优秀青年专科医师入选本计划,名单经公示后发文公布。
第四章培养资助措施
第十一条“上海优秀青年专科医师培养资助计划”实行“导师制”。导师人选可由培养对象所在单位选派或培养对象自选并由所在单位审核确认,导师要求具有正高专业技术职称,为所在专业领域有丰富临床经验和一定学术地位的专家学者。导师负责指导培养对象在培养期间的医、教、研、防等指导工作。
第十二条上海市医药卫生发展基金会给予入选的专科医师一次性资助经费人民币5万元(其中含专职导师指导费0.8万元)。培养对象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给予不少于1:1的经费配套。
第十三条培养期间,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医药卫生发展基金会有计划地安排培养对象接受各类集中培训和各类进修活动。
第五章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入选的专科医师所在单位应加强日常管理,明确专科医师培养目标,制定培养计划,协助落实选派专职导师,建立科学合理的考核机制,为专科医师的成长创造必要的工作和学习条件。
第十五条入选的专科医师所在单位应严格执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对资助经费和配套经费,单独建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或挪用。
第十六条入选的专科医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应指定专人担任联络员,负责协助本计划顺利实施。
第十七条培养期满后,专科医师应认真填写《“上海优秀青年专科医师培养资助计划”学员培养手册》,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医药卫生发展基金会组织专家对培养对象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对调换工作单位,或有违反职业道德、未能正常履职,弄虚作假、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等情况发生的培养对象,所在单位应及时向本计划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审核认定后决定终止培养或撤销资助。
第十九条本计划管理部门每年对优秀青年专科医师培养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估,考核评估结果将作为下达下一批次培养资助名额的参考。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医药卫生发展基金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