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轨道交通工程各参建单位: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强化施工现场质量安全预控管理,落实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各参建单位主体责任,有效避免或减少质量安全事故,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依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核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8年2月1日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核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安全生产方针,强化施工现场质量安全预控管理,落实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各参建单位主体责任,有效避免或减少质量安全事故,依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核查是指关键节点施工前相关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技术、环境、人员、设备、材料等相关条件是否满足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要求进行核对检查的系列活动,是参建单位落实施工现场质量安全风险预控管理的重要手段。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关键节点是指工程施工过程中,风险较大、风险集中或工序转换时容易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工程重要部位和环节。
第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核查应贯彻“风险预控、关口前移”的管理理念,坚持“全面识别、重点管控、各负其责、强化落实”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核查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施工单位编制《单位工程关键节点识别清单》(附件1);
(二)监理单位审批《单位工程关键节点识别清单》;
(三)施工单位组织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自检自评;
(四)施工单位提交《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核查申请表》(附件2);
(五)监理单位进行预核查;
(六)监理单位核对参加核查人员资格,组织开展核查并组织填写《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核查表》(附件3);
(七)监理单位填写《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核查记录表》(附件4),形成核查意见;
(八)核查处理。
第五条 施工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开展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自检自评并配合核查工作:
(一)工程开工前,根据本办法《关键节点清单(参考)》(附件5)和工程实际,制定《单位工程关键节点识别清单》,明确各单位工程需进行条件核查的关键节点,并报监理单位审批;工程施工期间,对《单位工程关键节点识别清单》实施动态管理,根据工程进展和设计图纸变更情况及时进行增补完善;
(二)开展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自检自评,符合要求后填写《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核查申请表》报监理单位核查;
(三)参加并配合监理单位组织的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核查;
(四)对涉及施工单位职责范围的核查不合格项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并自检自评合格后,报监理单位重新组织核查。
第六条 监理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组织开展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核查工作:
(一)审批施工单位报送的《单位工程关键节点识别清单》,并将审批结果报建设单位;
(二)开展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预核查工作;
(三)组织开展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核查、核对人员资格、组织填写《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核查表》及《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核查记录表》,形成核查意见;
(四)对核查未通过的,涉及施工单位的,应下发监理通知,并督促整改;涉及勘察、设计、第三方监测等其他单位的,应提请建设单位协调解决;各单位整改完成后,应重新组织核查;
(五)对未进行施工前条件核查或核查未通过,施工单位擅自施工的,应下发监理通知,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施工单位拒不停工整改的,应向建设单位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并督促相关单位落实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核查工作:
(一)核查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涉及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设计交底、周边环境资料交底等法律、法规、规章等要求建设单位负责的相关工作落实情况;
(二)督促相关单位严格按照本办法落实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核查责任,并将相关单位责任落实情况纳入合同履约检查、考评;
(三)对涉及建设单位职责范围的核查不合格项进行整改。
第八条 勘察、设计、第三方监测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核查,核查法律、法规、规章等要求勘察、设计、第三方监测单位负责的相关工作落实情况,对涉及本单位职责范围的核查不合格项进行整改。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关键节点实行分类管理,按照工程自身风险和周边环境风险的危险程度分为A、B两类。
施工和监理单位可在《关键节点清单(参考)》的基础上,根据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实际,增加需进行条件核查的关键节点或将B类升格为A类进行条件核查,但不得将A类降格为B类进行条件核查,也不得擅自减少本办法明确纳入的关键节点。
第十条 参加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核查的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A类项目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核查,核查成员至少包括:建设单位项目安全质量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安全质量部长),设计单位项目(单位工程)负责人,施工单位(或其北京指挥部)安全或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项目安全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等,第三方监测单位项目负责人,参与方案论证的部分专家(不少于两名)。必要时,勘察单位项目(单位工程)负责人和咨询单位工程师应当参加。
(二)B类项目由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或驻地监理工程师组织核查,核查成员至少包括:建设单位代表,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安全负责人等。必要时,设计单位项目专业负责人、第三方监测单位专业人员、勘察单位专业负责人或相关专家等也应当参加。具体要求见下表。
第十一条 按照对关键节点施工质量安全的影响程度,本办法将关键节点的核查内容分为主控条件和一般条件,见附件6- 1~27。
核查人员可结合现场实际,对附件6-1~27中的核查条件和要点进行适当调整,但不得将附件中的主控条件调整为一般条件,也不得擅自减少附件中规定的主控条件。
第十二条 核查人员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和核查标准对涉及的施工条件逐项进行核查,并形成明确的核查意见和书面核查记录(包括影像资料)。核查结论分为通过核查和不通过核查。
第十三条 任一主控条件不满足的或一般条件不满足项超过一般条件总项数20%的,不予通过核查。
第十四条 核查通过的,方可进行关键节点施工;核查不通过的应重新组织核查。
第十五条 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核查不替代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等对工程质量安全的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抽查中,对不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核查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核查动态监管记分标准》(附件7)进行动态监管记分处理。
对于违反本办法要求的勘察、设计、第三方监测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抄告资质发证机关。
对于严重违反本办法要求的施工单位,应当取消工程项目“绿色安全工地”评比资格。属于本市企业的,应当核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属于外埠企业的,函告企业发证机关建议核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
对于严重违反本办法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约谈相关负责人,将有关情况抄告市国资委。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重要部位和环节施工前条件验收暂行办法》(京建发〔2010〕746号)同时废止。
注:附件略,可登录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官方网站(www.bjjs.gov.cn)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