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规范碳排放权交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按照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我委制定了《关于规范碳排放权交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关于规范碳排放权交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严格规范碳排放权交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维护相关法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发展改革委对碳排放权交易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碳排放权交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市发展改革委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内,对碳排放权交易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
第四条行使碳排放权交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的原则,确保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五条市发展改革委对碳排放权交易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处罚种类、幅度应参照《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简称《执行标准》)执行。
对于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主观和客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市发展改革委所使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或接近。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决定》第四条规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耗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法人单位在责令改正期限5个工作日内完成碳排放报告报送的;
(二)《决定》第四条规定的,重点碳排放单位在责令改正期限5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三方核查报告报送的;
(三)《决定》第四条规定的,重点排放单位在责令期限10个工作日内完成碳排放配额履约的;
(四)其他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一)首次违法且在责令改正期结束后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决定》第三条规定的,重点碳排放单位在责令报送第三方核查报告期限内已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核查且认真配合核查工作的;
(三)《决定》第三条规定的,重点碳排放单位超出其配额许可范围10%以内进行排放且不履约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经执法机构多次提醒、催报,仍以不正当理由拒绝报送碳排放报告、第三方核查报告或履约的;
(二)两次及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三)《决定》第四条规定的,重点碳排放单位在责令改正期限内仍未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核查的;
(四)《决定》第四条规定的,重点碳排放单位超出其配额许可范围20%以上进行排放且不履约的;
(五)拒不配合、妨碍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第六条至第七条未提到的情形,属于《执行标准》中的“一般处罚情形”。
第十条本规定自2014年5月6日起实施。
附件: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
附件
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法规依据 | 违法情节 | 适用 主体 | 自由裁量适用情形 | 处罚幅度 |
1 | 未按规定报送碳排放报告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第四条:“未按规定报送碳排放报告或者第三方核查报告的,由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排放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责令限期5个工作日内报送碳排放报告 | 年能源消耗2000吨标准煤(含)以上的法人单位 | 不予处罚 | 无 |
(2)逾期仍未报送碳排放报告 | 从轻处罚 | 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 | 未按规定报送第三方核查报告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第四条:“未按规定报送碳排放报告或者第三方核查报告的,由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排放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责令限期5日内报送第三方碳排放报告 | 重点排放单位 | 不予处罚 | 无 |
(2)逾期仍未报送第三方核查报告 | 从轻处罚 | 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 | 重点排放单位超出配额许可范围进行排放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第四条:“重点排放单位超出配额许可范围进行排放的,由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控制排放责任,并可根据其超出配额许可范围的碳排放量,按照市场均价的3至5倍予以处罚。” | (1)在责令限期10个工作日内完成履行控制排放责任 | 重点排放单位 | 不予处罚 | 无 |
(2)逾期仍未完成履行控制排放责任 | 从轻处罚 | 按照市场均价的3倍对该单位超出其配额许可范围的碳排放总量(未履约排放量)予以罚款 | ||||
一般处罚 | 按照市场均价的4倍对该单位超出其配额许可范围的碳排放总量(未履约排放量)予以罚款 | |||||
从重处罚 | 按照市场均价的5倍对该单位超出其配额许可范围的碳排放总量(未履约排放量)予以罚款 |
注:1.表格中每一档次罚款数额均包含本数
2.市场均价为本市碳排放权场内交易前六个月成交均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