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渔港投资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4月28日
海南省渔港投资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省渔港投资建设机制,推动我省渔港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农业部《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海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渔港是指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JP2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和自然港湾。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管辖区域内渔港投资建设。
第二章渔港规划
第四条渔港建设必须符合全省渔港布局规划和渔港总体规划。
全省渔港布局规划是指全省渔港建设的分布规划,由省渔业JP3部门在省域“多规合一”的指导和管控下组织编制,报省政府批准。
渔港总体规划是指单个渔港在一定时期的建设规划,由各市县渔业部门依据全省渔港布局规划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同时报省渔业部门备案。
第五条渔港总体规划不仅要体现渔船停泊、避风、补给、交易、加工等生产功能,还应与休闲、娱乐、消费等旅游元素结合,提升渔港的综合功能和建设水平。
第六条全省渔港布局规划和渔港总体规划公布后,不得擅自变更。若确需变更的,应由原编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渔港投资
第七条渔港包括公益性设施和经营性设施两个部分。
渔港公益性设施是指渔港的码头、防波堤、护岸、港池、航道、锚地、港区道路、执法办证中心、污水处理、消防设施等。
渔港经营性设施是指渔港内的供冰、供油、船舶维修、水产品交易市场、渔获物加工、休闲旅游等设施。
第八条渔港公益性设施投资建设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先行、财政投入、行业主管部门监督实施”的原则,由政府投资,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主导建设,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管理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实施。
渔港经营性设施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渔港总体规划组织招商引资,吸引社会资本建设。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渔港建设和维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中央财政投资支持我省建设的渔港项目,需地方配套的资金由省财政和项目所属市县财政按照4∶6的比例安排。
第四章渔港审批
第十一条渔港建设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和渔业部门负责审批。
中央投资的渔港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省级渔业部门审批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
省级和市县财政投资建设的渔港项目,由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由财政预算安排的渔港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批复后,财政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按照概算控制预算及限额设计的原则,对项目预算进行评审,作为安排项目年度预算的依据。
第五章渔港建设
第十三条不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机密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渔港项目,原则上应实行代理建设制度,即“代建制”,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工程项目管理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作为项目管理单位,负责组织项目的建设实施。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项目代建单位应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代建合同,明确代建项目相关工作的范围、形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奖罚办法等法律关系,确保项目执行严格遵循投资概算、质量标准和建设工期等要求,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交付项目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渔港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合同工期推进,实行项目建设情况报告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每月定期报告渔港建设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渔港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相关的重要仪器、设备、材料的采购要依法实行政府采购。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渔港建设项目内容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确需邀请招标或不进行招标的必须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仪器、设备、材料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单项合同估算低于上述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六条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执行批复文件,按照审批内容和规模组织实施,不得擅自随意变更。建设过程中确因客观不可抗因素需对项目进行重大变更的,应由代建单位提出,建设单位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按规定向原审批单位申请,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并获批后方能实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重大变更:
变更建设地点的;
变更建设性质的;
变更建设单位的;
变更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规模导致项目主要使用功能发生变化的;
项目建设过程中投资变动超过批准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10%以上的。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应加强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渔港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必要时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八条项目建设应严格控制概算,项目建设过程中如概算有重大变更,原则上应先商请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并依据审计结论办理概算调整。未经审计机关审计批准,超出的概算不得申请追加政府投资。
第十九条渔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均应依法订立合同,明确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项目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应加强工程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的管理,依据法律法规、相关规范及合同等,对项目有关事实进行真实、完整的签证记录,并有效收集现场影像资料。
第二十一条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按照规定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通过其主管部门上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基本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系统整理所有项目文件材料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组织验收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首先开展自验收。自验收合格后,按程序报请项目立项审批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手续,相关档案由项目所在地市县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移交市县档案局。
第二十五条渔港工程竣工验收后,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承包单位负责维修、返工或更换,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损失。
第六章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渔港建设必须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要求,认真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履行项目建设“四制”:法人责任制度、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制度。
第二十七条各级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渔港项目进行稽察,对稽察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各级渔业部门对政府投资的渔港项目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九条省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局参照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负责监督渔港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应及时依规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渔港总体规划,保障渔港总体规划的用地、用海需求,督促建设单位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规范开展项目建设。
渔港建设实行属地管理,由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成立或委托现有国有企业,开展渔港建设和经营管理工作。
渔港监督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渔港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渔港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渔港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对渔港项目申报、实施、建设、质量、安全、资金管理负总责,应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并严格落实工程质量管理、财务管理、档案资料管理等制度,督促建设制度和建设任务的执行,保障项目建设顺利实施。
第三十二条参与项目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受委托人按照各自职责对所承建渔港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三十三条渔港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水工资质的监理机构承担。监理机构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建设进度等内容进行监督管理。监理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工程建设和监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独立履行监督职责。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省级渔业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