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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动态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北京市水务局 发布日期:2018-01-10 标签: 水利

各区水务局(东城区城管委、西城区城市管理委),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各有关单位:

《北京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动态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已经2017年12月4日第2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北京市水务局

2018年1月10日

北京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动态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水利建设市场秩序,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15〕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三年重点工作任务(2015-2017年)〉的通知》(京政办发〔2015〕24号)和《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2015〕377号)等有关文件,结合我市水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动态评价。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本市行政区内参与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机械制造、招标代理、质量检测、供货等单位。

本办法所称信用动态评价,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的活动。

第三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动态评价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通过购买服务方式选择评价机构承担具体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动态评价管理工作,建立全市统一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制定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标准并组织开展评价工作,采用记分机制,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量化为相应的分值,制定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分标准并开展记分工作(不良行为记分标准另行制定),监督评价结果的应用。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据水利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分标准进行记分,并自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处理情况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务局收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评价机构对市场主体分数进行调整。

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水务工程建设管理机构及水利建设有关监管部门,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水利建设市场动态监督检查等具体事务性工作。

第五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结果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和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上向社会公布。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法人和有关单位应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管理、评优评奖、日常监管等工作中,积极应用信用评价结果,实行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章 评价标准

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标准》(见附件),明确信用评价的指标体系、评分标准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评价指标分为一级指标、二级指标和三级指标,其中一级指标包括市场主体的综合素质、财务状况、管理水平、市场行为和信用记录。不同评价类型,其评价指标及权重分别设置。

第八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等级分为诚信(AAA级、AA级、A级)、守信(BBB级)、失信(CCC级)三等五级。各信用等级对应的评价指标得分X分别为:

AAA级:90分≤X≤100分,信用很好;

AA级:80分≤X<90分,信用好;

A级:70分≤X<80分,信用较好;

BBB级:60分≤X<70分,信用一般;

CCC级:X<60分,信用较差。

第三章 评价程序

第九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原则上每年开展1次。

第十条申请信用评价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应当依法登记并且在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建立信用档案。

申请人具有多项资质的,可以同时申请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类型的信用评价。

第十一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应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将相关业绩信息报送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相关单位。未按规定备案的业绩将不予认可。

第十二条申请人申请信用评价,应当向评价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人员和设备材料;

(三)管理制度及质量、安全、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材料;

(四)人力资源管理、信用管理、技术创新、发展战略等材料;

(五)近3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六)近3年参建与评价类型对应并在市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记录的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清单,包括合同名称、合同额、建设地点、项目法人、开竣工时间等;

(七)近3年获得的各种奖励、处罚等材料;

(八)近3年参加工商、税务、金融机构等信用评价材料。

依法登记从业不满3年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申请信用评价,需提供自依法登记之日起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其中,《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中规定的市场主体必须公开的内容和《水利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水建管〔2011〕433号)中包括的内容,应在市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公开,作为评价依据。

第十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相关管理单位,对日常信用评价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评价机构可根据需要对申请评价的市场主体申报信息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法人、市场主体应给予配合,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评价机构应将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意见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市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对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初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满前,以书面方式向评价机构提出异议,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评价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提出的异议完成复核。

第十八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后7个工作日内,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和市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有效期为3年。3年期满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应重新申请信用评价,原信用评价结果逾期作废。

第二十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取得信用等级1年后,可申请对信用指标重新评价。评价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信用评价得分的基础上进行记分,发生记分后,以最新得分确定信用等级。记分有效期为3-12个月(有效期视情节严重确定:记0.5分的有效期为3个月,记1分的有效期为6个月,记2分的有效期为12个月),周期届满,得分恢复。

第二十二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可以通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市水利建设市场信息平台,实时查询自身信用等级情况。

第二十三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实行一票否决制,凡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其信用等级一律为CCC级;取得BBB级(含)以上信用等级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应立即将其信用等级降为CCC级并向社会公布,3年内不受理其升级申请。上述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出借、借用资质证书进行投标或承接工程的;

(二)围标、串标的;

(三)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工程的;

(四)有行贿、受贿违法记录的;

(五)对重(特)大质量事故、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

(六)公开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五章 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四条本市实行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建立诚信红黑名单制度,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一)对守信市场主体实施信用激励机制

1.对守信市场主体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给予优待。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作为资格审查、评标、定标和合同签订的重要依据,按照市场主体信用等级在资格审查和评标中赋予不同的分值权重。

2.对信用等级为A级以上的市场主体,在日常监督检查中适当简化监督程序、减少检查频次。

3.对信用等级为AAA级的市场主体,列入北京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诚信红名单,推荐参加诚信示范单位创建活动。

(二)对失信市场主体实施失信惩戒机制

1.对信用等级为CCC级的市场主体,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信用等级得分为0,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实施重点监管、增加检查频次,限制参加评优评奖活动。

2.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除采取上述惩戒措施外,列入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失信黑名单,实行市场禁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参与招标投标、资质升级或增项、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五条本市水利工程实施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等级与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挂钩制度。在招标文件载明的评标办法中应当区分技术标、商务标和信用标,其中信用标的设置应按工程规模设置信用分占总得分的5%~15%:

不同等别水利建设工程信用标权重划分表.jpg

注:工程等别划分按照《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17)确定。

信用标的评审直接采用当日北京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等级进行评分,评价因素及评价标准见表:

评价因素及评价标准.jpg

在本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建立信用档案的,但未在本市进行信用评价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其信用等级按BBB级赋分,未在本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建立信用档案的其信用等级按CCC级赋分。两个或两个以上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组成联合体投标时,按联合体中信用等级低的市场主体信用等级作为联合体的信用等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水利建设市场信用动态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信用评价中的违规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举报和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对侵害市场主体权益的实行责任追究。

评价机构在评价活动中违反评价标准和评价程序、有失客观公正的,责令改正;在评价活动中弄虚作假、与市场主体串通操作评价结果的,禁止继续参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

评价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改正;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发现企业有不良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罚、处理并记分。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辖权限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执法责任:

(一)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二)应当处罚而未进行处罚的;

(三)对处罚处理情况故意隐匿不报的;

(四)做出的处罚、处理明显违法或不当的;

(五)对违法违规市场主体的记分不符合不良行为记分标准或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送记分情况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信用信息动态评价工作零记分记录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重点专项调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对在外埠从事水利工程活动的本市市场主体动态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8年2月10日起施行。《北京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京水务建管〔2013〕35号)、《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开展2013年北京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的通知》(京水务建管〔2013〕80号)、《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加强北京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应用及管理工作的通知》(京水务建管〔2014〕53号)同时废止。

附件:

1.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建设〈代建〉单位)信用评价标准(略)

2.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勘察单位)信用评价标准(略)

3.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设计单位)信用评价标准(略)

4.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施工单位)信用评价标准(略)

5.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监理单位)信用评价标准(略)

6.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咨询单位)信用评价标准(略)

7.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机械制造)信用评价标准(略)

8.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招标代理单位)信用评价标准(略)

9.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质量检测单位)信用评价标准(略)

10.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供货单位)信用评价标准(略)

注:附件请登录北京市水务局官网(http://www.bjwater.gov.cn)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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