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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市政交通工程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来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5-11-24 标签: 交通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各区县规土局:

《上海市市政交通工程规划管理规定》经2015年11月16日第49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本规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30日。原《上海市政交通工程规划管理暂行规定》(沪规法〔2000〕219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2015年11月24日

上海市市政交通工程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本市市政交通工程的规划管理,根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政交通工程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市政交通工程,指城市道路(包括高架道路)、公路、立体交通设施、桥梁、隧道、人行天桥和地道以及各类轨道交通等工程。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各类市政交通工程,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原则)

本市市政交通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及各类专业系统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市政交通工程的建设应当与城市市政公用管线、铁路、航道、水利、绿化及沿线各类建筑等方面协调配合。

第五条(管理制度)

本市市政交通工程的规划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分级管理,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规划管理分工)

本市市政交通工程,由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

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分别进行规划管理审批。

第七条(平面位置控制)

市政交通工程的平面位置,应当根据已批准的道路规划红线和其它控制线来确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八条(标高的控制)

市政交通工程的标高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及各类专业规划中确定的标高来控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九条(净空控制)

桥梁(除廊道以外)净空高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跨越城市道路的不得小于4.5米,但通行无轨电车的不得小于5.0米,通行超高车辆的不得小于5.5米。

(二)通行内燃机车的不得小于6.0米;通行电气化机车的不得小于6.5米;通行高速铁路的不得小于7.7米。

(三)在跨越河流时,应当满足通航要求,并征得航务和防汛水利管理部门的同意,非通航河道应当征得防汛水利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道路横断面的确定)

城市道路、桥梁和集中建设区范围内的新建公路工程应当根据规划所确定的等级、红线宽度、交通模式、交通组织、交通流量以及景观功能等方面的要求进行道路断面设计,统筹安排红线内的车行道、非机动车道、步行道、停车带等各类空间,并根据管线综合规划的要求预留地下管线位置。

第十一条(路面结构)

城市道路建设应当同时考虑地下管线的敷设。一般以沥青混凝土路面为宜;如地下管线已按系统规划断面实施的,可以采用水泥混凝土路面。

第十二条(建设港湾式停靠站)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要综合考虑建设出租汽车扬招点和不少于两个停车位的港湾式停靠站。

第十三条(交叉口布置)

城市道路、公路交叉口设计应当根据相交道路的功能、等级、设计车速、设计流量等要求,可以按规划一次设计,分期实施。

高等级道路与低等级道路相交的交叉口应当按高等级道路要求予以控制。

城市道路、公路与铁路平面交叉时,平面线形在铁路两侧应当保证有不小于30米长的直线段,竖向应当保证相交处有不小于20米的平坡段。

第十四条(设置立体交叉的条件)

下列城市道路、公路交叉口应当建设立体交通设施:

(一)高速公路与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相交的;

(二)快速路与快速路、主干路相交的;

(三)城市轨道交通与各等级城市道路、公路相交的。

对主干路与主干路相交的,应当视具体交通量及周边建筑情况后确定。

第十五条(人行天桥、地道的设置)

过街行人稠密且交通繁忙的道路交叉口处,应当设置人行天

桥或地道,人行天桥、地道的出入口应当与周边建筑相结合,与附近环境相协调。

对需要设置人行天桥或地道的,可以优先选择人行地道方案。

第十六条(人行天桥、地道的有关要求)

人行天桥、地道宽度应当根据人流量及通行能力确定,但最小宽度不得小于3米,人行地道的净高不得低于2.5米,出入口宽度不得小于1.5米。

人行天桥、地道宜采用梯道型升降方式,如考虑自行车、儿童车、轮椅车等推行的需要应当采用坡道型升降方式。

第十七条(无障碍设施)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考虑残疾人适用要求:

(一)商业街和主要公共设施附近的人行道,应当设置为视力残疾人引路的导向和止步触感块材。

(二)道路交叉口、重要的公共建筑及商业街,应当设置缘石坡道。商业街同侧人行道的缘石坡道间距不得超过100米。

第十八条(高架道路设置及匝道布置)

高架道路应当根据城市规划高架系统设置,匝道应当根据车流量合理布置,近期实施有困难的,也应当预留接口,不得取消规划匝道。

第十九条(匝道距交叉口距离)

为有效地疏解交通,上匝道距离道路交叉口停车线不得小于100米,确有特殊困难需经规划管理部门同意,但不得小于50米。下匝道距离道路交叉口停车线不得小于140米,确有特殊困难需经规划管理部门同意,但不得小于100米。

第二十条(匝道宽度)

上下匝道应当设置双车道,设双车道确有困难的地段需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单车道,但必须设置停车带。

第二十一条(轨道交通、高架道路间距控制)

轨道交通工程的线路走向、车站及其附属设施经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批准后,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其周边建设活动。

轨道交通工程地面或者架空轨道外侧离建筑物间距一般不得小于10米。

城市高架道路外侧离建筑物间距一般不得小于12米。

第二十二条(过桥管线设置)

为有利城市市容及减少国家工程总投资,桥梁建设时应当考虑部分管线能随桥梁过河。

第二十三条(规划许可办理)

市政交通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按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道路、管线工程协同施工)

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应当与管线项目建设密切配合,协同施工。

第二十五条(备案)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的市政交通工程,应当在审批后30日内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临时用地)

为解决施工期间临时交通而设的便道、便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其主体工程性质分别向市、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临时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审批时限)

规划管理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在受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在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经审核同意的,发给相关规划许可证件;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必须在六个月内开工。逾期不开工且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按证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的规划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定线、验线)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凭规划管理部门发给的定线通知单,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实地定线工作。而后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并报告开工日期,经复验无误后方可开工。定线资料应当交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归档。

第三十条(竣工验收)

市政交通工程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全面完成建设后,应当向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单位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建设工程取得竣工规划验收后,建设单位方可向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使用及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一条(竣工归档)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应当将市政交通工程竣工档案无偿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区、县城市建设档案机构。

第三十二条(处罚)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施行)

本规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30日。原《上海市政交通工程规划管理暂行规定》(沪规法〔2000〕219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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